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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2025-04-09 10:20:21 字号:

为了充分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做好湖南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全县的修改意见建议征集工作,现将《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时间:2025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17日,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信箱1113551752@qq.com、微信1113551752、传真0734-8550148、电话0734-8559959等方式向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

衡南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9日


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四章 纠纷化解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落实“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责任制,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四条【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主体和专门机构】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主体)是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开展具体工作。

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裁决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以下简称矛盾纠纷化解专门机构)依法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按照规定配备矛盾纠纷化解人员。

第五条【相关方责任】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理性选择合法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如实陈述事实,尊重对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尊重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履行矛盾纠纷化解结论文书确定的义务。

矛盾纠纷化解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化解矛盾纠纷,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和解、调解优先原则,依法、公正化解矛盾纠纷,督促当事人履行矛盾纠纷化解结论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条【营造社会氛围】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提出诉求、化解纠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化解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志愿服务。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七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职责】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牵头负责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导考核,推动各类矛盾纠纷化解方式的有机衔接。

第八条【人民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内容,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职责,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协调会商机制,及时预防化解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司法所、派出所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其他派出机构等力量,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九条【相关部门职责】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前条第一款职责的具体实施,会同有关单位完善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并组织仲裁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信访部门应当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理顺信访与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制度的关系,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着力推进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条【司法机关职责】人民法院应当立足审判、执行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完善先行调解制度,加强对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完善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机制,开展司法确认,并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察与调解对接制度,办理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等,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十一条【村(居)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排查、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对发现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并配合采取预防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网格员排查矛盾风险,参与调解民间纠纷。

第十二条【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贸促会、法学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三条【调解组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具体承担相关调解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县级以上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劳动争议、道路交通、医疗卫生、旅游、物业管理、婚恋家庭、教育、网络经济、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承包、生态环境保护、金融保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建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加强重点领域、新业态领域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商事纠纷,并收取合理调解费用。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商事调解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个人调解工作室建设】具备条件的调解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律师可以依托调解组织设立个人或者团队调解工作室。

鼓励个人或者团队调解工作室以特有名称命名,创建品牌调解室。

第十五条【调解协会】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应当加入调解协会。调解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职业道德准则、调解示范规则、调解服务标准、调解信用等制度,并制定会员惩戒办法,处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等工作。调解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会员专业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第十六条【能力提升】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调解员选拔、考核、奖惩制度,加强调解、行政复议等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人员的培训、心理疏导和管理等工作。

上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本系统调解员等纠纷化解工作人员的培训、心理疏导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区域协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健全区域间矛盾纠纷联防联调协作机制,推动矛盾纠纷联动预防化解。

省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指导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交流合作。

第三章 纠纷预防

第十八条【纠纷化解责任主体预防依法决策】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提升依法办事能力,切实做到作出的决策、决定符合法律法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合同和行政执法行为等合法性审查工作;落实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事项,在决策前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信息,对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诚信建设】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信用知识教育,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培养诚信意识,完善守信激励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省发展改革、司法行政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信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与信用管理衔接机制,运用信用承诺、信用激励、失信惩戒等措施,促进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一条【心理疏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及时为有需要的群众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心理咨询师协会、婚姻家庭咨询师协会等组织。

第二十二条【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制】矛盾纠纷化解专门机构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制,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防止仅注重程序运行、忽视问题实质解决,避免引发新的矛盾纠纷。

第二十三条【及时纠错】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主体和矛盾纠纷化解专门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本单位和负有指导监督职责的单位存在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书面建议】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信访部门、社会团体等单位应当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工作建议函等形式,对在平安建设、执法司法、社会治理、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有关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二十五条【矛盾纠纷隐患常态化排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健全矛盾纠纷隐患排查机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开展矛盾纠纷隐患排查,并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的集中排查和多发易发领域的专项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排查本区域、本单位的矛盾纠纷隐患。

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隐患,应当列入清单,明确消除隐患的责任主体、措施和时间等,并将重大矛盾纠纷隐患报告给上级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上级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消除矛盾纠纷隐患。

第四章 纠纷化解

第二十六条【纠纷化解途径】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依法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快捷高效、有利于修复关系的和解、调解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和解】鼓励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邀请调解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等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二十八条【调解】调解组织或者具有调解职责的单位发现矛盾纠纷后或者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说服、劝导、沟通、释法析理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并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申请调解。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先调后裁】仲裁机构、行政裁决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收到矛盾纠纷化解申请后,对可以采用和解、调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方式化解。当事人拒绝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大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力度,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鼓励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自行纠正错误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与申请人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十条【公证调解】公证机构可以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但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和解、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并具有给付内容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采用口头形式的,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调解内容,口头调解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调解程序终结,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共同确认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对于不能当场履行的调解协议,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力度,提高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效率。

第三十二条【涉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机制,加大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化解法律援助;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专家库,加强涉外调解、公证、仲裁、律师等法治人才培养工作。

鼓励省内调解组织、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建立外籍专家咨询机制,引入外籍调解员、仲裁员,加强与国际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交流。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三条【综合服务平台建设】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应统筹推动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站式”服务纳入县乡两级综治中心工作范畴,推进信访接待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诉讼服务中心、检察服务中心、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融合整合,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分流处置、归口管理及跟踪落实,协调配置矛盾纠纷化解资源,推动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县级综治中心应组织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信访、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通过多种方式派员常驻,结合实际情况,推动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保、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法学会等群众团体组织开展轮驻。具备条件的地区可推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仲裁、心理服务等组织及社会力量入驻。

省市综治中心应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建立工作联动机制,乡级综治中心可参照县级综治中心,推动相关部门和组织通过常驻、轮驻、随驻等方式入驻。

第三十四条【信息化建设】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统筹建设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其他具有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共享平台,推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司法确认以及诉讼案件在线立案、在线审判等工作融合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保密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十五条【经费等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办公条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设立的行业调解组织工作经费等纳入本部门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的调解经费。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调解组织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职人员退休后担任调解员的,可以领取调解补贴。

第三十六条【政府购买服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可以将符合条件的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服务纳入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三十七条【考核与奖惩】各级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领导机构、绩效考核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作为平安建设考评、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纠纷化解单位法律责任】矛盾纠纷化解责任主体和矛盾纠纷化解专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

(三)未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造成严重后果;

(四)矛盾纠纷化解结论明显违法、失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 年 月1日起施行。

来源: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

编辑:唐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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