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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公开征集意见
2025-09-04 17:08:53 字号:

为了做到问法于人民、问法于基层、问法于实践,充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做好湖南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全县的修改意见建议征集工作,现将《湖南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时间:2025年9月4日至2025年9月11日,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信箱1113551752@qq.com、微信1113551752、传真0734-8550148、电话0734-8559959等方式向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

衡南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4日

湖南省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推动美丽宜居宜业传统村落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保存比较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和退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居)民主体、多方参与,遵循规划先行、科学保护、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建设用地合理需求的保障以及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三)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安全和保护利用,指导支持适度的旅游开发,推进传统村落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四)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宅基地管理,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乡村振兴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尊重村(居)民意愿,建立村(居)民民主决策、管理及监督的参与机制,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村(居)民代表参与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

(二)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三)落实安全责任,做好村落日常巡查与风险防控工作;

(四)引导村(居)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第七条【保护规划编制、批准、备案】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通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已编制村庄规划且内容包括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内容的,或者已经批准公布为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的传统村落,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八条【规划内容】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产业发展等规划相协调,主要内容包括:

(一)传统村落价值和保护现状;

(二)保护原则、保护框架体系;

(三)保护名录、保护措施;

(四)保护范围及其保护要求,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

(五)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改善和防灾减灾措施等要求;

(六)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七)分期建设和实施保障。

传统村落保护技术指南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保护内容】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对选址、格局、风貌以及周边山水林田湖等自然要素实施整体保护;重点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历史街巷、传统生产技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维护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保持传统文化、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十条【建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登记传统村落的数量、分布、现状以及每个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资源情况、保护状况,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制作传统村落纸质和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建筑活动】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和传统工艺。

为适应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的前提下,可以对传统建筑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电路、给排水和环境卫生等设施进行改造。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给予支持。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保护责任人义务。

第十三条【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塔桥亭阁、井泉沟渠等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保持传统风貌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技术、传统工艺、传统材料。

第十四条【禁止条款】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擅自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等;

(四)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文化传承和数字化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承传统村落的地名文化、名人轶事、农时节气、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优秀传统文化,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鼓励合理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与管理,促进传统村落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合理利用自然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防止传统村落空心化、过度商业化。鼓励传统村落适度有序地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等产业。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申请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保护措施、禁止行为、收益分成等内容,防止破坏性旅游开发,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旅游收益分成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

第十七条【完善公共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供气、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通讯、消防安全、地名标志、公共停车场、公共照明等基础设施以及文化、医疗、物流等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十八条【防灾减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开展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传统村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装备器材等。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保障应急方案和措施。

连片木结构的传统村落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破拆等工具,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整合相关资金和项目,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

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对传统建筑开展财产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原住民留村】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保护为由强制将原住村(居)民迁出。

鼓励原住村(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第二十一条【社会参与】鼓励原住村(居)民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设立基金、租赁、认领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利用。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鼓励新闻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宣传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增强全民保护传承利用传统村落意识。

第二十二条【人才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的人才保障,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建筑工匠等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计单位和技术人员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研究,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

第二十三条【用地保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需要。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就原宅基地退回和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处置达成协议,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建设用地上依法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对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开展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政府及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保护不力被责令退出传统村落名录;

(二)在传统村落保护传承利用工作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

编辑:唐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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