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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集意见
2025-07-04 09:30:30 字号:

为了充分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做好湖南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全县的修改意见建议征集工作,现将《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在本网站登出,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时间:2025年7月4日至2025年7月10日,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信箱1113551752@qq.com、微信1113551752、传真0734-8550148、电话0734-8559959等方式向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反馈。

衡南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4日

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职能

第三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以及其他合法途径,形成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原则】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二)预防为主、预防和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五)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四条【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国家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明确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当事人和责任主体义务】 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理性选择合法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如实陈述事实,尊重对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配合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矛盾纠纷化解结论文书确定的义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化解矛盾纠纷,应当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遵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的规定,依法、公正化解矛盾纠纷,督促当事人履行相关结论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条【营造社会氛围】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公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选择适当的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的良好氛围。

鼓励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网格员和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志愿者,利用人大代表联络站、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等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二章 职能职责

第七条【综合协调机构职责】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牵头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调查研究、督导考核,推动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和各类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方式的有机衔接。

第八条【人民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内容,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职责,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协调会商机制,及时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类力量,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第九条【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完善调解、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机制,并组织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引导当事人和解、调解,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信访部门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法治化的要求,健全完善与综治中心衔接的工作机制,理顺信访与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制度的关系,推动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依法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着力推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风险排查、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监督管理和队伍建设,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立足审判、执行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完善司法调解制度,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开展司法确认,并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察与调解对接制度,办理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等,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第十一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排查、调解矛盾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对发现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并配合采取防范处置措施。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运用“屋场恳谈会、湾村明白人、群英断是非”等形式,利用村民代表会议、居民议事会、传统节日以及民俗节庆等活动,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维护小区和谐稳定。

第十二条【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贸促会、工商联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残疾人、特殊困难老年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调解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人民调解员,承担相关调解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动婚姻家庭、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争议、道路交通、医疗卫生、教育、旅游、土地承包、金融保险、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重点领域、新业态领域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服务,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商事矛盾纠纷。

具备条件的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等可以依托调解组织设立个人或者团队调解工作室。鼓励个人或者团队调解工作室创建品牌调解室。

第十四条【调解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调解协会应当加强对调解活动的行业自律监督,建立健全调解职业道德准则、调解示范规则、调解服务标准、调解信用等制度,并制定会员惩戒办法,处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等工作。调解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等应当发挥会员专业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第十五条【能力提升】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有关单位制定调解员选拔、考核、奖惩制度,加强调解员的培训、心理疏导和管理等工作;建立调解员分级分类名册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区域协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健全区域间矛盾纠纷联防联调协作机制,推进生态环境、金融等领域跨区域执法,探索建立跨区域联合调解组织,推动矛盾纠纷联动预防化解。

第三章 矛盾纠纷预防

第十七条【源头预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八条【依法决策】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合同和行政执法行为等合法性审查工作;落实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事项,在决策前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公正司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坚持公正司法,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信息,对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矛盾纠纷隐患排查机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开展矛盾纠纷隐患排查,并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的集中排查和多发易发领域的专项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排查本区域、本单位的矛盾纠纷隐患。

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隐患,应当列出清单,及时组织调处,当时无法调处的,明确消除隐患的责任主体、措施和时间等,并将重大矛盾纠纷隐患报告给上级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排查发现的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矛盾纠纷隐患,应当及时报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信息平台进行转办。

第二十二条【及时纠错】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本单位和负有指导监督职责的单位存在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书面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信访部门、群团组织等单位应当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工作建议函等形式,对有关单位在平安建设、执法司法、社会治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有关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二十四条【心理疏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协调联动,建立健全心理服务网络,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二十五条【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培养诚信意识,完善守信激励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信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与信用管理衔接机制,运用信用承诺、信用激励、失信惩戒等措施,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六条【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其他合法途径。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依法优先选择和解、调解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和解】积极引导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邀请调解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等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二十八条【调解】 调解组织或者具有调解职责的单位发现矛盾纠纷后或者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说服、劝导、沟通、释法析理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并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申请调解。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交由有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九条【先调后裁】 仲裁机构、行政裁决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收到矛盾纠纷化解申请后,对依法可以采用和解、调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方式化解。当事人拒绝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大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力度,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鼓励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自行纠正错误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与申请人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依法解决行政争议,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条【公证调解】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但有争议的事项,适合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采用口头形式的,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调解内容,口头调解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调解程序终结,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共同确认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不能当场履行的,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向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协议效力。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提高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效率。

第三十二条【企业非诉解纷】 鼓励企业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国有企业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策和合法性审查;相关人员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且无重大过失的,出现结果未达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不作负面评价。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第三十三条【涉外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专家库,加强涉外调解、公证、仲裁、律师等法治人才培养。鼓励省内调解组织、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建立外籍专家咨询机制,加强与国际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交流。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综合服务平台建设】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统筹推动本地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一站式”服务纳入县、乡两级综治中心工作范围,健全完善矛盾纠纷的受理、转办、办理、督办等全流程工作机制。

县、乡两级综治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各类入驻单位和组织的作用,推动运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依法有序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省、设区的市两级综治中心应当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形成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合力。

第三十五条【信息化建设】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统筹建设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信息平台,强化科技支撑,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中的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分流转办和业务协同,推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司法确认以及诉讼案件网上立案等工作融合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安全保密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服务。

第三十六条【经费等保障】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依法可以委托社会力量承担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所需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调解组织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考核与奖惩】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作为有关考评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调解员法律责任】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

(五)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衡南县人大法制委员会

编辑:唐文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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